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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员 因工致残雇主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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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 11:39: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员 因工致残雇主应赔偿
(发布日期:2006-08-03)

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员 因工致残雇主应赔偿

日前,市内某石场经营者彭某被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员陈某因工受伤致残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等费用共计124961元。

2004年4月,陈某在未与彭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开始在彭某开设的罗定市某石场工作,由彭某按月按件计发工资,但彭某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陈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1月8日10时许,陈某在给石场的碎石机填加石头的过程中,被碎石机绞伤右上肢,随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被转送至广州珠江医院治疗,后陈某因伤情严重进行了右上臂根部截肢手术,于同月30日出院。2005年1月7日,陈某向罗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确认为工伤。2005年5月12日,经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因工致残三级。事故发生后,陈某因与彭某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于2005年6月27日,向罗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9日依法裁决彭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等六项工伤待遇共计124961元。彭某不服,认为罗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错误,陈某的伤应由陈某自负其责,便于同年9月16日以陈某为被告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彭某开设的石场工作,虽然未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有偿为彭某提供劳动,事实上已成为彭某所经营石场的雇员,由此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彭某没有按规定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雇主彭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罗定法院遂依法作出本文开头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彭某仍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一致,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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