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春节,北京女子监狱将开设同居会见,届时,将挑选12名女犯与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据说该监狱已建成一栋同居会见楼,其中二楼共设有12间同居房,均为标准套间,有独立卫生间和双人床,并配备基本生活用品。有报道,该项工作“已进入最后的准备阶段”。
“同居会见”其实并不是新闻,北京之外,早有监狱“实践”在先。这样类似做法的人性化追求当然不可否认,但问题在于,此“同居会见”在法律上有何依据?在实践中又将导致何种效果?是否真能实现制度设计者所期待的“人性关怀”?这些,都是一项新制度在推行之初应该接受质疑和较真的地方。
首先,“同居会见权”是否可看作是犯人的权利。如果是犯人的权利,“同居会见权”就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位服刑的犯人。当然,我们可以为犯人设置一些享受“同居会见权”的必要门槛,比如有合法的配偶,比如在服刑过程中未见暴力倾向且对配偶不至于有伤害之虞,以及诸如此类。但前提必须是平等的,“同居会见”不能专属于某些犯人,不能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然而,这样的“权利”对于在押犯来说,却有违刑罚的目的。尽管各国对刑罚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终归绝大多数国家也还承认惩罚是适用刑罚的基本目的之一。徒刑类刑罚是以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会见权”,但作为在押犯,她已经失去了行使“与配偶同居权”的可能。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身自由都没有了,还谈何“同居权”?从词义上说,“同居会见”实在是一个新发明。从权利上说,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在押犯实无“同居权”可言,当然,也无“同居会见权”可言。
那么,监狱有无为服刑犯提供与配偶“同居”方便的权力?诸如建设会见楼,制定会见标准,接受犯人申请,挑选一定名额的犯人等等,处处都“彰显”了监狱方的“权力”。但作为一项“公权力”,是不应该由一家监狱来创设的。“法无授权即不可为”,这是“公权力”运行应予遵守的底线。那么,“同居会见权”究竟有无法律依据呢?报道中已经回答了,“对监狱的同居会见,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创先性“开设”究竟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呢? 再从理论转到实践。其实只要稍一思考,就可发现“同居会见”尚有许多无法解决的程序硬伤。刚看到这则新闻,我的第一反应就是为什么要“挑选”12名?如果女犯同居会见是一项被认可且有推广价值的“人性关怀”,那么就应尽可能满足每位有此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女犯的要求。
而监狱方又该如何来“挑选”呢?据介绍,该监狱目前有近千名女服刑人员,她们分布在12个分监区。监狱将在每个分监区中,挑选1名表现优秀的女服刑人员,进行同居会见。看来,这个“同居会见”还是有指标的,不是每位女犯都能当然享有的。很显然,同居会见很可能被设计成一种奖励措施。
问题还不仅于此。让女犯跟探监的配偶同居,怀孕了怎么办?避孕好像不太好“强制执行”。即使他们都能自发自觉地避孕,也难免有失败的时候。监狱方是否继续人性化下去,给予“同居会见”过程中怀孕的女犯们以实现“生育权”的可能呢?随着“同居会见”的制度化,也许监狱方将考虑这一问题的解决。 |